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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宣传 商标侵权还是冒用他人厂名?

口碑家电网  2013/10/23 9:58: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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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口碑家电网-2013/10/23)目前,市场上的“傍名牌”现象呈现形式多样化、情况复杂化、手段隐蔽化等新特点,如何有效地整治“傍名牌”违法行为,是工商执法人员应着力思考的问题。

  一、案情

  2013年7月10日,江西省萍乡市工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接到北京清华阳光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投诉,称杨某在开发区某店铺销售的热得来太阳能热水器的商标图案与清华阳光太阳能热水器注册商标图案近似,很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请求维权查处。

  工商执法人员立即对杨某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发现:一、该店铺门上悬挂有红底白字横向书写的内容为“北京清华阳光能源有限公司”的招牌。店铺左右两侧墙壁上均纵向喷涂有“北京清华阳光能源有限公司、太阳能热水器”字样。二、店铺内摆放的太阳能热水器突出位置标注有热得来商标图案及“北京清华阳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监制”字样。三、热得来太阳能热水器产品说明书的外观设计及内容与清华阳光太阳能热水器产品说明书的外观设计及内容几乎一样。

  北京清华阳光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1994年2月22日成立,于2001年4月7日取得清华阳光注册商标(“清华阳光”文字及清华园图案)。2007年,北京市工商局认定清华阳光商标为2006年度北京市著名商标。

  经查,名称中与北京清华阳光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有数个字之差的北京清华阳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于2008年在香港登记注册的私人公司,另外一家北京清华阳光能源有限公司是2006年在香港登记注册的私人公司。上述两家公司与北京清华阳光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产品无任何关联。

  2006年,热得来商标注册人严某取得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为热得来商标(“热得来”汉字、字母REDELAI及半圆形笑脸图案)。2008年4月29日,严某与北京清华阳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该公司在第11类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热得来商标。2008年4月30日,北京清华阳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海宁市黄湾镇清大太阳能热水器厂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其在第11类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热得来商标。

  经执法人员仔细察看,当事人经销的热得来太阳能热水器所标注的商标标识为红底圆形图案,图案中央为白色的拱形门图标(酷似清华园),底部是黑体REDELAI英文,拱形门上方为非常细小的热得来注册商标标识,不仔细看,几乎发现不了该标识。而北京清华阳光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清华阳光商标图案也是红底圆形图案,中央为白颜色清华园图案,底部为黑体文字清华阳光。两商标外观十分相似。

  二、争议

  本案的定性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热得来太阳能热水器不是侵权商品,但经销者所为是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理由是,热得来商标已在国内合法注册,生产者经许可使用该商标,属合法行为;“得来太阳能热水器外观包装和产品说明书上标注的“北京清华阳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监制”字样,虽然包含清华阳光字样,但该企业名称已在香港合法注册,上述行为是经法定程序确认的权利的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本案应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定性处理,本案当事人杨某在店铺门头、墙壁显著位置处喷涂“北京清华阳光能源有限公司、太阳能热水器”字样,却提供不了任何有关北京清华阳光能源有限公司的授权材料,所以其行为属于“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第二种观点认为,热得来太阳能热水器构成侵权。理由是,不正当地使用注册商标造成商标侵权行为。本案中,北京清华阳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热得来商标标识和北京清华阳光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清华阳光商标从整体上看,都是由文字加圆形轮廓构成,且颜色都是红色。从商标的主要部分看,前者的商标标识与后者商标上的清华园图案非常相似,颜色完全相同,因此这两个商标给一般消费者的总体视觉印象基本上是相同的,极易造成混淆。热得来商标与“北京清华阳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字样结合,并且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很容易使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产生错误认识,符合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因此该案生产者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侵权行为。

  第三种观点认为,杨某销售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参照国家工商总局下发的有关打击傍名牌专项行动的通知,大陆企业将内地知名企业的字号名称在国外或者台湾、香港进行注册,并授权大陆企业使用,属于擅自使用知名企业名称的行为,海宁市黄湾镇清大太阳能热水器厂使用“北京清华阳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监制”字样的行为是擅自使用知名企业名称,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所指之行为,转致定性为《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冒用他人厂名的行为”。当事人杨某销售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产品的行为属于《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所指之行为。

  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定性更准确,处罚更恰当。《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可理解为保护包括知名企业字号在内的企业名称在先权利的具体条款,本案应属于生产者利用内地和香港企业登记注册制度的差异进行“傍名牌”的情况,生产者生产的太阳能热水器与北京清华阳光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项目相同,其商标所有人通过委托监制的方式授权生产者使用香港注册的北京清华阳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这一企业名称,无非是想借助清华阳光品牌的良好商业信誉,使相关公众对北京清华阳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这一企业名称引起更多的注意,对清华阳光产生更多的联想,从而造成其商品与北京清华阳光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产品相混淆,进而获取非法利润。

  □江西省萍乡市工商局

  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刘俊机

    

来源:中国工商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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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李加加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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